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之 何國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二條、第二一八條之罪。被告與綽號「 小王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其中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應論行使罪名。又被告偽造公印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國人對身分證之信賴度嚴重破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偽造者兼身分證及駕照二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何國棋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其中身分證為被告供行使而犯罪所用之物,汽車駕照係偽造所得,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即不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八條、第二一二條、第二一六條、第二一八條、第五五條、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