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0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處,即持其所有長約15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下懸掛於甲○○車上之TY─2862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4年1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有據以行竊上開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長約15公分,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未循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隨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牌照,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嚴重欠缺法紀觀念,惟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尚未滅失、現仍在被告占有中,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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