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0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10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月1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
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9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於86年1月8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3月20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日入監,於8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1年間及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入監執行,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前揭大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1萬7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逃離該處,適經路人發現並通報乙○○,乙○○隨即尾隨追趕至同街125巷68號前,將正在該處清點財物之甲○○攔下,並報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
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現已提高10倍為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