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在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警方前往搜索前),在臺中市○○○街○段○○○號三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地點內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認有施用一次海洛因之行為,另其於原審亦供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段○○○號三樓,以香煙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開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外,尚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自有未洽(詳後述);又有期徒刑係「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最基本計算單位為「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連續犯加重結果,該罪最低本刑至少為「七月」,再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即以七月為加重基礎)其刑結果,最低本刑至少亦為「八月」,乃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並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低於上開遞加重其刑後最低刑度「八月」,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審酌被告所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其妻之居留證、其子 彭忠 猶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提出上開證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刑度,自無從再予量處低於七月之刑度,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除有於前揭認定之時間施用一次海洛因外,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份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此部份自白並無其他如海洛因、施用器具等扣押足資佐證;雖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此僅足充為被告有於本院前揭所認定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證明,尚難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初起有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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