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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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0.79毫克」應更正為「
0.87毫克」。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方法第3項之「臺灣省花東車輛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更正為「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㈢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導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於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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