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被告平日係以於村里間辦酒席為工作,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辦席物品自屬其業務範圍,為業務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即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罪嫌,原審就此未經調查,遽以認定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判決即屬有誤,且被告犯後態度頑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係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等語。惟上開上訴理由中僅泛指量刑過輕,並未就原審認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提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又上訴理由所述被告之職業,應係以檢察官起訴時未記載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當日係由菜市場出發,要回家辦流水席語(見警卷第3頁)為據,然依上開被告所述,僅係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往來市場與家中之交通工具,非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故於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或於附隨業務)中犯過失傷害罪,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至市場載運辦酒席之物品,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故縱上訴理由所述之被告平日於村里間辦酒席為業屬實,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所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既僅單純駕駛小貨車作為往來市場與家中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足認被告當日係執行業務行為,此與上訴理由所引判例係以駕車為業之人之情形有別,故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況上訴人所稱被告酒後肇事及未賠償等,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並論述在卷,故本件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尚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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