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2日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街口時,因受酒類影響控制力不佳而與 陳建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公車)發生擦撞。嗣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昭昆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建陵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