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宏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宏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0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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