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參伍公克、零點零零壹壹公克、零點貳零捌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毓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5公克、0.0011公克、0.2089公克,詳106年度安保字第256號、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扣案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18號、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毓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
(二)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5公克、0.0011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又於106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緝獲時扣得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089公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6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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