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張中瀚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有錯誤,且原判決並未扣除被上訴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價值,故該判決金額亦有錯誤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萬5,020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萬2,550元;另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尚有鑑定規費3,000元、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618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095985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270號卷第7頁、第93頁、第119頁),而第一審並因判決上訴人敗訴,故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況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開之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否折舊及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