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手寫和解書暨領據1紙」、「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6,000元(被告於偵訊中稱竊得6、7千元,依最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遂認定為6,000元),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梁秋文 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乙情,有雙方手寫和解書暨領據及前揭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行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經本案之偵查程序仍未有所警惕,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0號被告謝淑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5日19時39分許,在梁秋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佛具店內,佯裝購物,趁機徒手竊取梁秋文所有放在玻璃櫃內之零錢袋1只(內有新臺幣約6、7千元),得手後逃逸。嗣梁秋文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謝淑華。
二、案經梁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秋文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7張及告訴人立具之取回贓款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