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丞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徒手竊取 朱鴻德 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置於前揭機車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再將該螢幕置回原處,再於同日22時43分許徒手竊取朱鴻德所有之KINGVISION牌電腦螢幕1台」補充為「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徒手竊取朱鴻德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置於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所竊得之螢幕尺寸不合己用』,於同日22時42分許再將該螢幕置回原處,『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同日22時43分許徒手竊取朱鴻德所有之KINGVISION牌電腦螢幕1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螢幕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撿資源回收,月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電腦螢幕,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蔡丞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108號前,見朱鴻德置於該處之電腦螢幕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徒手竊取朱鴻德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置於前揭機車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再將該螢幕置回原處,再於同日22時43分許徒手竊取朱鴻德所有之KINGVISION牌電腦螢幕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置於前揭機車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經蔡丞盈同意搜索後,於107年11月30日9時15分許,在蔡丞盈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前揭電腦螢幕(已發還朱鴻德)。
二、案經朱鴻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7張等資料附卷足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