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因托育費用起糾紛,乙○○竟與 黃勝楷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9月4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丙○○住處,乙○○以手臂勾住丙○○頸部,復以右手毆打丙○○左側太陽穴等處,其他人則徒手毆打丙○○宏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丙○○受有鼻子挫裂傷、右臉、左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劉彩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黃
勝楷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家具製造之工作、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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