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明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1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並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氏明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黎氏明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小孩(1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
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黎氏明日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明日明知登記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越南同鄉友人 黎世悅 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某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價格購買的,暫時登記伊名下,實際上是由黎世悅使用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因黎世悅遲遲不願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導致保險及其餘文件均寄到黎氏明日住處,黎氏明日不堪其擾,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3時許,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誣指登記自己名下之上開機車,於106年7月12日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失竊,請求警方偵辦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警方於
107年9月29日5時許,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街交叉口查獲黎世悅騎乘上開機車,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經黎世悅供稱伊係上開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且機車一直由伊使用之情,始循線查獲上情(黎世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明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世悅另案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現場照片、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明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