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裕榮 相對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 林姸妤 、 柯堃輝 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4,280,747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宋裕榮係於108年1月17日始就任,而抗告人前於107年10月11日與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公司股權轉讓暨新建案建造買賣契約書」,當時抗告人之負責人林姸妤已表列公司負債情況,未發現對相對人負有債務。另查詢抗告人金錢往來帳務、公司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均無本件本票裁定之金錢往來,且未獲相關會計帳目、銀行資金往來存摺、財務報表或文書傳票之憑據,抗告人財務會計主辦人員皆無所悉,鈞院就本件本票裁定,當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方符非訟法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且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債權對其應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指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方符非訟法理云云,顯然曲解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文義。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