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MTANSUNTHON(中文名:順通,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陸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OMTANSUNTHON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61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72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6176公克),有該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7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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