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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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祥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銘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詹銘祥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竊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犯行間,均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 劉柏成 對其之信任而數度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本件詐得告訴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犯行。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42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其餘涉犯恐嚇、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向劉柏成詐稱可以協助國外匯兌云云,致劉柏成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3200元。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向劉柏成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再交付5000元手續費云云,致劉柏成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詹銘祥。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向劉柏成詐稱家人生病需要借款云云,致劉柏成陷於錯誤,匯款500元至詹銘祥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嗣劉柏成發覺上開銀行實為詹銘祥名義所申辦,劉柏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銘祥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劉柏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景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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