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儀表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見 郭嘉涵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價值新臺幣2,000元)易於拆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拆解竊取該機車之儀表板得手(無證據證明陳威宇攜帶兇器行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郭嘉涵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李佳蓉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也未將車借給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嘉涵之儀表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9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畫面,先停妥機車並脫下安全帽,往右邊(即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處)走,再返回機車,從機車拿工具走向右邊,最後一次返回時,手持不明物體,並放入機車底座,隨後騎車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偵卷彌封袋內)、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李佳蓉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有看到該名嫌犯走到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之後又再返回機車拿工具,拿到工具後,又回到被害人停車的地方,後來嫌犯回到他停放機車的位置時,手上拿著正方形的儀表板,顏色跟形狀、大小,跟被害人失竊的儀表板一致」等語明確(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是告訴人失竊之儀表板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所竊,應堪認定。
㈢由該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行竊之人於案發當時身形高瘦,頭頂
微禿,此有本院擷取監視器畫面並局部放大頭部特徵畫面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形,亦屬高瘦,頭頂毛髮較為稀疏之情,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頭頂毛髮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更明顯可見被告頭頂毛髮稀疏之情(見偵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之身形與頭頂微禿之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符。
㈣又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平日未騎乘,均借給胞姊 陳玉芳 使用,然證人陳玉芳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平日這輛機車我在用,我確定這輛機車沒有借給別人,也沒有失竊過,被告知道我機車鑰匙放在哪裡,看監視器畫面說真的該名男子外觀跟被告蠻像的,我們家只有我母親、我和我的兩位兒子,以及被告同住,在這些人裡面,只有被告的外型跟畫面中的人相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復自承:「我2個姪子不會用該輛機車,我沒看過我姐有其他男性朋友,姊夫在中國大陸,已經10多年沒有回臺灣了,我想不到任何人可能騎這輛機車」等語,再參酌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係持鑰匙騎乘該輛機車並開啟置物箱,足徵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竊之人應是被告無訛。㈤況且,倘若是一般竊賊,暫時利用他人機車犯案,亦無可能
將機車自臺北市騎至三峽行竊後,又將機車騎回原處置放,衡情多會隨意棄置在路邊,是亦無竊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行竊本案儀表板之可能。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3年,然嗣後緩刑遭撤銷,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主觀惡性重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尋求財物,竟
貪圖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BMW汽車材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儀表板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持不詳工具行竊,然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工具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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