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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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婉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婉君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其1人照顧小孩,沒辦法一下子拿出太多錢,希望勞動服務等語,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非本院所能審酌,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情節、各罪之相距時間、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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