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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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不慎」及倒數第2行所載「(未致人受傷)」均刪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永溢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張永溢男46歲(民國64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忠孝路3段50巷口處,不慎與劉士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張永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