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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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美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巿五股區五福路與五福路68巷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美雅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送再議後,於110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07年間,因另案涉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訴前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被告因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受刑之宣告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本案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縱使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其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應擴張解釋,而認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1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380 號(111.03.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55 號判決(111.03.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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