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謝春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春蘭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復查被告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後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顯然係利用上訴制度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而取巧,故意犯偽證罪,其並非真心悔悟,足見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法達其效用。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選
訴字第6號判決其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駁回上訴而於110年8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又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1
、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第一審法院審酌其態度良好,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其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於判決中審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其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第一審法院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其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即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嗣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案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明知前案之同案被告 蔡振揚 並非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且前案之同案被告 陳雅琪 也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蔡振揚係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第二審承審之審判長法官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後,就同案被告蔡振揚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同案被告蔡振揚是否涉嫌犯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當庭對承審法官虛偽證稱「(辯護人劉師婷律師問:被告蔡振揚為何在107年5月27日遷戶籍到被告陳雅琪住處?)當初我女兒(指陳雅琪)告訴我,蔡振揚要把戶籍簽到她戶籍裡,說是為了當中溪里志工」云云,以此方式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證罪而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後案)乙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以前揭刑罰並宣告上開附條件緩刑後,在該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妨礙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且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再犯後案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在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後案所為係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且被告係在前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後,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再犯後案,意即被告係在知悉其前案所為犯行已破壞選舉公平、侵害國家法益之情下,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再犯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惡性已非屬輕微。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是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並預防再犯之功能。而「改過遷善」首要必須先正視「錯誤」之所在,始有「改」過而遷善之可能。觀諸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就被告妨害投票犯行所處刑罰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係審酌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應可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然細譯被告於後案擔任同案被告蔡振揚涉案部分證人時所為之虛偽證述內容「(辯護人劉師婷律師問:被告蔡振揚為何在107年5月27日遷戶籍到被告陳雅琪住處?)當初我女兒(指陳雅琪)告訴我,蔡振揚要把戶籍簽到她戶籍裡,說是為了當中溪里志工」,本質已否認其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以其否認犯行、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以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最高法院上訴卷宗查閱明確,可見被告並未正視其前案所為犯行甚明,更再犯後案偽證犯行,惡性非輕,既被告並未正視其所為妨害投票犯行之錯誤,難認其就前案所為有悔悟之心,而有因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之可能,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