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 王榮淇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刑玥 律師
朱建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伊配偶即第三人 黃嘉麗 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伊基於夫妻間之情誼,爰向債權人等借款以協助清償黃嘉麗之債務,惟於還款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基於防疫考量多數民眾皆避免前往公眾場所,又伊任職於百貨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因幾無業績而收入銳減,致無力繼續還款,且現今疫情尚未得到明顯改善,伊收入無法回復至原先之水準,且伊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離職,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案於110年4月29日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與本行達成協議,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將不出席110年5月4日調解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因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原任職於百貨公司擔任
門市人員,因幾無業績而收入銳減,以致無力繼續還款,且現今疫情尚未得到明顯改善,伊收入無法回復至原先之水準,且伊已於110年8月5日離職,目前仍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10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12至22頁及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查,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108年所得額為572,948元、109年所得額為581,715元,是聲請人108、10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8,111元(計算式:〈572,948元+581,715元〉÷24月=48,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本院審酌國內疫情已趨緩,暫以48,11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勞健保費710元、雜支1,000元,合計18,710元(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第6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1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9,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
6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就其配偶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既陳報目前無工作,又如何負擔配偶扶養費,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致,聲請人是否沒有工作及扶養配偶容有疑義,且聲請人亦自陳聲請人配偶的收入都拿去還其配偶自己的債務,致聲請人要把錢給配偶,扶養配偶等語,對債權人並非公允,聲請人之配偶既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亦有收入,可知其配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8,111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710元後,剩餘29,401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217,26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1,820元,合計1,409,087元(見調解卷第34至35-1、50至52頁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9,401元計算,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即:1,409,087元÷29,401元÷12月≒4年),且聲請人6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沂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