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禹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禹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賴禹叡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曾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1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73號被告賴禹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叡前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9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獨自飲酒後於違停車上睡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陳浩禎 獲報於110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到場處理,見賴禹叡在駕駛座上呼呼大睡,雖嗅聞賴禹叡身上有酒味,然因 賴禹睿 聲稱係在上址車內飲酒,且會委請同事或友人前來代駕駛離,因無證據證明賴禹叡有駕駛行為,故警員僅製發違停通知單後即於同日6時28分許離去續行巡邏勤務,賴禹叡旋於同日6時29分許,駕駛上開輛駛離。
不久後,陳浩禎再次巡邏經過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發現上開車輛仍然違停路旁呈發動狀態,且賴禹睿獨自座在駕駛座上,經 賴禹璿 確認飲酒後結束逾15分鐘並要求警員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於同日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禹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19號晚上有喝酒,後將車移到中正路893巷80號旁巷內才再喝2罐啤酒(後改稱喝3罐云云),才造成酒測超標云云。㈡證人 陳浩楨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查獲經過。㈢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⒉被告於查獲現場接受酒測檢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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