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契約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3,857元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條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