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秀香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入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成大醫院,適有 陳敬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勝利路快車道同方駛至時,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敬文人、車倒地,受有右肋骨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秀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51頁正面、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秀香固不否認其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入口處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案發後送到成大醫院治療,成大醫院於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肋骨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辯稱:其看左、右無來車才左轉,告訴人不知從何處駛至,其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果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何以告訴人陳稱伊所受之傷害可以透過氣功方式治療而痊癒 云云 (詳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經查:
(一)案發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入口處左轉時,與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陳稱在卷(詳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在被告左後方,因被告左轉才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22頁正面、反面、第24頁正面)。此外,案發後上開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南、停放在勝利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左後照鏡斷裂、左前葉子板上有擦痕,上開機車係車頭朝南、向左倒地、倒地位置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顯見係上開機車應係自後方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後,向左倒地,堪認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並行駛在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告訴人案發前之行向云云(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惟與其先前陳述及現場照片不吻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係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係因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才在快車道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伊所騎乘之機車才飛到對向之快車道云云(詳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案發前係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詳警卷第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陳述係屬實在,對警詢筆錄記載案發前係行駛在快車道乙節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伊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證稱:二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位置,且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就倒地,案發前伊係想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繼續前行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而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南、停放在勝利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左後照鏡斷裂、左前葉子板上有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朝南、向左倒地、倒地位置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業如前述,足見案發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想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超車,而在勝利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碰撞到正在進行左轉動作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後,向左倒地。因此,本院認為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嗣因想從被告左方超車,才在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撞擊到正在進行左轉動作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詳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可按,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局104年4月1日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於告訴人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見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在進行左轉彎,竟仍自該車左方超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上開鑑定、覆議機關亦認定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詳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然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告訴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另案發後,告訴人送醫治療發現受有右肋骨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頁),且該醫院亦稱告訴人若受有前開骨折傷害,在未痊癒前,確實有無法騎乘機車之可能,有該醫院104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案發前斷無受有骨折傷害之可能,足認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肇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人行業,與有身心障礙之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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