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核退字第152號、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文欽 」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王俊偉因曾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電信費用,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友人陳文欽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以下簡稱為證件),於103年3月21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遠傳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陳文欽之名義,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申請者欄位上,偽簽陳文欽之姓名,接續偽造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份,連同陳文欽之上揭證件,透過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人員,持向遠傳公司服務人員行使,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遠傳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文欽本人所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王俊偉,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欽對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使用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俊偉於繳納帳單日期103年4月3日至同年9月3日之電信費用後,即未再繼續繳納,迨陳文欽於103年11月21日接獲遠傳公司人員來電告知已積欠二個月電信費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之記載,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偉對於上揭曾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故於上揭時地,持陳文欽所有之證件,以陳文欽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偽簽陳文欽姓名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上,透過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向遠傳公司行使,致使遠傳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揭門號SIM卡1張予陳文欽,及欠繳103年9月3日後之行動電話費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且有:
①遠傳公司103年12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陳文欽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欽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分見警卷第7-9、11-13頁,偵1卷第24反、25頁)。
③遠傳公司104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0000000000門號電話繳費紀錄1紙(見偵1卷第17-19頁)。
④遠傳公司催繳信函1紙(見偵卷第35頁)。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辯稱:陳文欽之前同意擔任我朋友 林展賢 購車貸款的保證人,所以將證件交給我,同時也同意我使用他的證件是去申辦遠傳公司的行動電話,我有經過陳文欽的同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反面)。
三、本院就被告否認部分審酌:㈠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其未經遠傳公司同意,即以陳文欽之
證件、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對於遠傳公司而言,亦已構成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以上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陳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訴稱:
┌──────────────────────────┐│⑴我於103年11月21日接到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通知,才知道││我名下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且有電話費未繳的情││形(見警卷第8頁)。││⑵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遠傳公司的門號(見警卷第9頁)。││⑶我是為了辦車貸才將身分證與健保卡交給被告(見偵卷第││24頁反面)。│└──────────────────────────┘
等語,明確證稱其未曾交付證件予被告,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本院再參:
⑴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在【103年3月21日】,此有
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⑵系爭小客車登記予案外人林展賢之時間為【103年5月9日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系爭貸款申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日期為【103年5月7日】(見偵卷第16頁),對保日期在【103年5月10日】(見偵卷第15頁),申貸請書期記載為【103年5月11日】(見偵卷第14、15頁),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卷第13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4頁)、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15頁)、分期申請表(見偵卷第16頁)等件可證,足認系爭車輛移轉、申辦貸款及其後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103年5月7日至11日間】。
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①103年2、3月間為幫友人(即林展賢)做保,於是告訴││人將證件交給我(見警卷第4頁)。││②交證件的時間、地點忘了(見警卷第4頁)。││③告訴人交證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④證件是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前的1至2週前,在 誠泰 ││車行外交給我的(見偵卷第32頁);在車子辦理過戶及││取得貸款之後,我以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去辦門號(││見偵卷第32反、33頁)。││⑤證件從告訴人處拿到,到還給告訴人期間大約2週的││時間;是一併拿到,一併歸還的(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⑥告訴人交證件給我的時候,就是辦車貸的時候(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⑦告訴人為辦理車貸與電話而交付證件,只交一次證件││給我(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⑧告訴人交證件給我的時間,大約在辦理手機之前的1││個月。││⑨車貸辦完隔1至2天交車時,誠泰車行老闆 陳志誠 親自││拿證件還給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反、13頁)。││⑩告訴人是在車行旁側門交證件給我,當時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⑪為辦理車貸總共到車行2至3次,期間共約2至4天(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⑫只有1次是我、林展賢、告訴人一起去車行,就是最││後1次,其餘的時間都是我1人去車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正反面)。││⑬車行交車時,只有我去,林展賢、告訴人都沒有去(││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參酌被告上揭供述:
①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於103年2、3月間交付證件
;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前之1至2週交付證件。於本院審理中再分別改稱,告訴人在辦車貸時交付證件;告訴人在辦理手機(即103年3月21日)前大約1個月交付證件,供述不一。
②被告既於事發日較近之警訊中證稱,不記得交付證件之
地點為何?然於距離事發日較久之檢察官偵查中卻記起,告訴人是在誠泰車行外交付證件,與常情有異。③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係同時為辦理
行動電話與車貸保證人,而交付證件。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在車子辦理過戶及取得貸款之後,才以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去辦理行動電話,供述互相矛盾。
④被告最早於103年2、3月間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期間告
訴人僅交付被告一次證件,並無他次;被告又係辦完車貸(103年5月11日送件)後始交還告訴人證件;被告不可能自取得告訴人證件後2週內返還告訴人證件。
⑤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
在誠泰車行側門交付證件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2人在場,並無他人。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一次是其與林展賢、告訴人等人一起到誠泰車行,其餘之時間均係其一人前往誠泰車行,依其供述未曾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誠泰車行之情形,告訴人如何可能於誠泰車行旁交付證件予被告?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車時係誠泰車行之老闆陳志誠
於交車及辦完車貸後,親自交還證件予告訴人,如此即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取得貸款之後,以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去辦門號之可能。
綜觀被告前後供述,多處不一,互相矛盾,足認其辯稱本件經告訴人同意交付證件,供其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輔以上揭書物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一個申辦行動電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先後偽造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份,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遠傳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人員,持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向遠傳公司行使,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持告訴人之證件前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欠繳電信費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衡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一年級肄業,僅受有初等教育,受人僱傭從事水電業,未婚,沒有子女,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萬2、3千元左右,與二個已在工作之姐姐及年約55歲之父母親同住,其至104年1月3日止,已積欠遠傳公司電話費用達45,850元未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文欽」之簽名,均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俊偉與陳文欽係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陳文欽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供其申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⑴被告王俊偉坦承曾持有告訴人陳文欽之證件。
⑵證人陳文欽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等語。
⑶證人林展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貸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其不認識陳文欽,是被告找陳文欽擔任保證人等語。
⑷遠傳公司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證明「陳文欽」於103年3月21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申請表、分行代理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證明:
①辦理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及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日期為103年5月11日。
②第2期分期付款繳款日為103年7月12日,第3期分期付款
繳款日為103年8月12日,由此推算第1期分期付款繳款日為103年6月12日,則取得貸款日期應為103年5月12日。
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年5月9日辦理過戶至林展賢名下。
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車輛辦理過戶並取得貸款之後,以電話徵得告訴人陳文欽之同意而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⑹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1紙,證明系爭門號,被告僅繳
納103年4月3日至103年9月3日帳單日期之電信費用,自103年10月3日帳單日期起之電信費用即未繳納。
等件為據。
四、經查:縱認公訴人證述上揭事實為真,然告訴人之證件於被告辦完行動電話及上揭車貸之後,均已交還告訴人陳文欽,此據告訴人陳文欽與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使用完告訴人之證件後即予歸還告訴人一節確屬實在。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陳文欽同意即擅自持其證件申辦上揭行動電話,然於嗣後辦完車貸即將證件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於使用證件後返還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證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堪採信。且被告返還告訴人證件後,告訴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證件,並無減損其證件效力之情形,依此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竊取前開證件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育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門│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出處│││名稱│號│之欄位│及數量││├──┼──────┼─────┼────┼────┼──────┤│1│遠傳公司行動│0000000000│遠傳公司│偽造「陳│見警卷第16頁│││電話服務申請││行動電話│文欽」簽│左下方│││書及行動通信││服務申請│名1枚││││業務服務契約││書「申請│││││書││人簽名欄│││││││」│││├──┤│├────┼────┼──────┤│2│││遠傳公司│偽造「陳│見警卷第16頁│││││行動電話│文欽」簽│右下方│││││服務申請│名1枚││││││書「申請│││││││人簽名欄│││││││」│││├──┤│├────┼────┼──────┤│3│││遠傳公司│偽造「陳│見警卷第17頁│││││行動通信│文欽」簽│左下方│││││業務服務│名1枚││││││契約書「│││││││申請者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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