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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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富
許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8
0號、104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木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耀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木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99年度簡字第1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許耀宗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等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噴燈1個及鐵鎚1支,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鄭陞淇 、 蔣宗麟 及 陳金龍 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由游木富變賣予不詳之收購業者。嗣經警持拘票於104年9月
9日16時20分許,在游木富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租屋處拘提到案,並經游木富、許耀宗同意員警就游木富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302房租屋處及其等二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82-JMP號重型機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木富、許耀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木富、許耀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陞淇、蔣宗麟及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1份、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辨識系統畫面、即時定位、通聯紀錄、統一發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詳警卷第29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40頁、第30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94頁)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游木富、許耀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剪刀1支及鐵鎚等工具,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游木富、許耀宗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游木富、許耀宗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游木富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即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
136號、99年度簡字第1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木富於103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所示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2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游木富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耀宗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木富、許耀宗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亦未因前案竊盜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又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迄未尋獲,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一切損害;惟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噴燈1個、大剪刀1支及鐵鎚1支等物,係被告游木富所有,供被告
2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2人於審理中坦認無誤,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欄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及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木富所有,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木富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游木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附表四至五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游木富,或為被告許耀宗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游木富與許耀宗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宣告刑│├──┼─────┼─────┼────────────┼───────────┤│一│104年7月│頡承企業有│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基於意│游木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5日1時29│限公司(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南市六甲區│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中社里 林鳳 │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一至十四、附表三及附表││││營231之1號│0471-99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沒收。│││││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大剪刀1支、噴燈1個及│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鐵鎚1支,竊取鄭陞淇所有│十四、附表四編號一、三│││││之200平方釐米電纜線14米│所示之物均沒收。│││││長共計3條、105平方釐米││││││電纜線40米長共2條、60平││││││方釐米電纜線14米長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二│104年7月12│志澄企業有│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基於意│游木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日0時45分│限公司(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南市新營區│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新太路39號│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一至十四、附表三及附表││││)│0471-99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沒收。│││││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大剪刀1支、噴燈1個及│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鐵鎚1支,竊取蔣宗麟所有│十四、附表四編號一、三│││││之250平方釐米電纜線40米│所示之物均沒收。│││││長共計3條(價值約46,000││││││元)。││├──┼─────┼─────┼────────────┼───────────┤│三│104年7月30│連信營造有│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基於意│游木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日3時許│限公司苗栗│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縣政府消防│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局第一救災│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一至十四、附表三及附表││││救護大隊(│0471-99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苗栗縣三義│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沒收。││││鄉西湖村拐│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子湖686地│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之大剪刀1支、噴燈1個及│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鐵鎚1支,竊取陳金龍所有│十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三│││││之125平方釐米電纜線15米│所示之物均沒收。│││││長共5條(價值約55,000元││││││)。││└──┴─────┴─────┴────────────┴───────────┘附表二(被告游木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鐵剪(大)│1支│游木富│├───┼────────┼────┼───┤│二│鐵剪((小)│1支│游木富│├───┼────────┼────┼───┤│三│鐵鎚│1支│游木富│├───┼────────┼────┼───┤│四│斜口鉗│1支│游木富│├───┼────────┼────┼───┤│五│美工刀│1支│游木富│├───┼────────┼────┼───┤│六│手套│2雙│游木富│├───┼────────┼────┼───┤│七│手電筒│3支│游木富│├───┼────────┼────┼───┤│八│一字扳手(小)│1支│游木富│├───┼────────┼────┼───┤│九│鋼索│2組│游木富│├───┼────────┼────┼───┤│十│十字螺絲起子│1支│游木富│├───┼────────┼────┼───┤│十一│一字螺絲起子│1支│游木富│├───┼────────┼────┼───┤│十二│扳手│3支│游木富│├───┼────────┼────┼───┤│十三│鐵管│1支│游木富│├───┼────────┼────┼───┤│十四│一字扳手(大)│1支│游木富│├───┼────────┼────┼───┤│十五│帽子│1頂│游木富│└───┴────────┴────┴───┘附表三(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302房租屋處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鋼纜│13捲│游木富│├───┼────────┼────┼───┤│二│鋼纜│1副│游木富│├───┼────────┼────┼───┤│三│活動輪鉤│3組│游木富│├───┼────────┼────┼───┤│四│鋼鋸│1支│游木富│├───┼────────┼────┼───┤│五│鐵鋸│1支│游木富│├───┼────────┼────┼───┤│六│鐵撬│1支│游木富│├───┼────────┼────┼───┤│七│活動扳手│3支│游木富│├───┼────────┼────┼───┤│八│扳手│7支│游木富│├───┼────────┼────┼───┤│九│鐵剪│4支│游木富│├───┼────────┼────┼───┤│十│老虎鉗等鐵鉗│10支│游木富│├───┼────────┼────┼───┤│十一│T字扳手│3支│游木富│├───┼────────┼────┼───┤│十二│鐵鎚│4支│游木富│├───┼────────┼────┼───┤│十三│連結鉤│1支│游木富│├───┼────────┼────┼───┤│十四│噴燈│1個│游木富│└───┴────────┴────┴───┘附表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大鐵剪│1支│游木富│├───┼────────┼────┼───┤│二│斧頭│1支│游木富│├───┼────────┼────┼───┤│三│鐵鎚│1支│游木富│├───┼────────┼────┼───┤│四│鐵鎚(拔釘器)│1支│游木富│├───┼────────┼────┼───┤│五│斜口鉗│1支│游木富│├───┼────────┼────┼───┤│六│帽子(BUM字樣)│1頂│許耀宗│├───┼────────┼────┼───┤│七│帽子(軍用)│1頂││├───┼────────┼────┼───┤│八│毛巾│1條│游木富│└───┴────────┴────┴───┘附表五(被告許耀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手套│1雙│許耀宗│├───┼────────┼────┼───┤│二│頭燈│1個│許耀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