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億影視社」(懸掛招牌為「原版影視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視聽著作即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劇集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並經霹靂多媒體公司將上開視聽著作之DVD發行、重製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專屬被授權人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四角星星圖樣、附件二所示「PILI」圖樣,均為霹靂多媒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公告之商標,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影片製作及租賃、影音光碟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如未經商標權人霹靂多媒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影音光碟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陳健華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商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購入「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第19章」劇集之視聽著作之正版影音光碟後,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後側之工作室,接續以電腦燒錄機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而侵害大霹靂公司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彩色影印正版光碟之標籤貼紙再黏貼於重製所得之光碟之方式,將霹靂多媒體公司之上開商標使用於其重製所得之光碟上,圖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租牟利。嗣陳健華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攜上開重製光碟外出時,經警於臺南市○區○○路○○號前攔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製光碟及包裝袋,復經陳健華同意帶同員警至上址工作室,再查扣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鑑識報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份。
㈥商標註冊證2份。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擅自重製後持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其單純持有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將大霹靂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製作重製於光碟,及於影音光碟標籤上使用霹靂多媒體公司商標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營業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並同時侵害大霹靂公司、霹靂多媒體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述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與前揭經聲請且經論罪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於潛在市場利益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於本案經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亦屬有限,犯罪規模非巨,兼衡被告業已就非法重製光碟部分與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但未能就侵害商標權部分與霹靂多媒體公司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適用,且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更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同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重製光碟│9片│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扣得。│├──┼─────┼──┼────────────────┤│2│黑色包裝袋│2個│同上。│├──┼─────┼──┼────────────────┤│3│重製光碟│9片│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70號後側之工作室內扣得。│├──┼─────┼──┼────────────────┤│4│電腦主機│1臺│同上。│├──┼─────┼──┼────────────────┤│5│1對4燒錄機│1臺│同上。│├──┼─────┼──┼────────────────┤│6│光碟棉套│1包│同上。│├──┼─────┼──┼────────────────┤│7│包裝袋│1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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