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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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竹筍刀壹把、手電筒及背袋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福成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時45分許,趁 張文三 所種植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竹筍園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手電筒、背袋各1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竹筍刀1把,進入竹筍園內,竊取張文三所有之竹筍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袋內。適 林全財 路過該竹筍園,發現竹筍園內凌晨有燈光而察覺有異,遂待吳福成走出竹筍園時通知張文三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加以逮捕,並扣得竹筍刀1把、手電筒1只、背袋1只及竹筍1個(業已發還張文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吳福成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福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家距離張文三竹筍園不到50公尺,而所飼養的鳥用鳥籠關在住家門口,但被野狗撞倒弄飛,案發前1天有位鄰居跟伊說曾看見伊所養的鳥飛到竹筍園的路邊,所以當天才會拿鳳梨刀、手電筒及背袋到竹筍園要抓回自己養的鳥,而刀是要防蛇保護自己用的,手電筒是要引鳥過來,背袋則是要用來裝小鳥,遇見林全財時是在竹筍園路旁,並未進入竹筍園,當場查扣之竹筍是張文三他們自己割掉後丟在路邊,並未偷取張文三之竹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03年2月27日凌晨接獲鄰居林全財之電話通知,說伊之竹筍園遭人偷割竹筍,趕到現場後,發現被告、林全財及他兒子都站在竹筍園旁之馬路上,而竹筍刀、手電筒及背袋則放在地上,伊問被告為何偷割竹筍,被告堅稱沒有,只好報警處理,等警察到時才在背袋內找到竹筍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見張文三所有之竹筍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全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民防隊長
,當日凌晨因睡不著騎機車外出,經過張文三之竹筍園時,發現竹筍園內有燈光不尋常,懷疑有人在偷割竹筍,因只有1個人會害怕,遂趕緊打電話叫伊兒子及姪子前來,等他們到場後3人就在園外等候,未久發現被告從竹筍園(見本院第40頁、第45頁編號1-3竹筍園出口及現場相對位置圖)走出來,手上拿著手電筒,肩上揹著背袋,伊喝止被告站住並質問進入竹筍園作何事,進而趨前翻被告之背袋,發現背袋內有竹筍刀1把及竹筍1個,翻完後放在地上,因為現場附近只有張文三在那裡種竹筍,所以判斷被告應該是偷割竹筍,趕緊打電話通知張文三前來決定是否報警處理,但被告趁伊不注意空檔把竹筍刀撿起來放在背袋內,之後發現竹筍刀不見,伊問被告竹筍刀在何處,被告堅不回應,所以他們就拿被告之手電筒在附近找,最後在竹筍園出口對面之草堆(見本院第46頁編號1-4、第45頁竹筍刀丟棄處、竹筍園出口及現場相對位置圖)找到,才知道被告將竹筍刀丟在那裡,嗣後被告說是要來抓鳥,但在現場及被告之背袋內均未發現有鳥網,在等候張文三及警察到場前之過程中,被告稱大家都互相認識,不要報案這樣等情(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而林全財與被告素無嫌隙仇恨,斷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從而張文三所有之竹筍遭竊,而上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村民種植相同之竹筍作物,且被告於凌晨被發現在張文三之竹筍園內,系爭竹筍又當場在被告之背袋內被林全財發現,且現場及背袋內亦未尋獲被告所稱之鳥網,益徵系爭竹筍為被告所竊取要無疑義。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系爭竹筍是在竹林下撿獲(見警卷
第3頁);嗣在偵查中辯稱:系爭竹筍是張文三他們拿出來的(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之背袋中只放1把鳳梨刀、手電筒及放小鳥之袋子,並無竹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系爭竹筍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即難以盡信。至被告另辯稱有位鄰居陳稱曾看見其所養之鳥飛到竹筍園的路邊,為尋找其所豢養之禽鳥,才會至該竹筍園等情。然經該名鄰居即 吳芳文 到庭證稱:今年2月間某日,曾向被告說他住處不遠處有小鳥可抓,伊所說之小鳥是指野鳥『鵪鶉』,並非人所飼養,並未聽被告說小鳥是他所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顯與被告供述之情不符,是吳芳文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張文三、林全財上開證述及扣案之物品相互勾
稽互核,系爭竹筍為被告持扣案之竹筍刀竊取系爭竹筍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竹筍刀1把,既能割斷損張文三種植之竹筍,且材質為金屬製品,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及業由被害人張文三領回,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年逾60歲,若施以監禁刑罰,恐難收教化之效,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竹筍刀1把、手電筒及背袋各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