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雯指定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靖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蔡壽亮 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洪靖雯因與蔡壽亮間存在債務關係,需錢孔急以支付利息,其亦明知其未獲友人 梁瑞娟 之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13日之某時,在洪靖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3之住處,冒用梁瑞娟之名義,由「小琳」偽簽梁瑞娟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並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2張,再於同日佯以代梁瑞娟欲向蔡壽亮借款之意,持上開本票至蔡壽亮之住處對之行使而各借得3萬元。嗣因洪靖雯避不還款,蔡壽亮遂向梁瑞娟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壽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雯與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壽亮指訴被告持上開偽造本票借款之經過等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足徵被告洪靖雯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靖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靖雯委由知情之友人「小琳」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梁瑞娟之簽名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復持偽造之本票佯以梁瑞娟之名義對告訴人蔡壽亮借款,係以該證券作為借款之擔保,取得票面之金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票上之簽名、捺印係由洪靖雯委由知情之友人「小琳」所為乙情,業據被告洪靖雯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1頁正面、背面),其與綽號「小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應予補充。其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梁瑞娟」簽名,於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偽造署押以示為「梁瑞娟」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復持之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均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牽連犯刪除後,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詐欺取財部分雖未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但因與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合一審理。被告洪靖雯2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有異、分次行使,堪認其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係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洪靖雯因與告訴人蔡壽亮間之龐大債務,一時疏慮,未思慮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即委由知情之友人「小琳」偽簽梁瑞娟之簽名於本票發票人處而偽造梁瑞娟本票2張,然審其偽造本票之金額總計6萬元,且未流入交易市場,未致商業秩序重大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被告洪靖雯與告訴人蔡壽亮、被害人梁瑞娟於本案審理時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蔡壽亮、被害人梁瑞娟經調解成立後,亦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洪靖雯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3年8月11日收文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頁),再參酌被告洪靖雯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依該條最輕法定本刑處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靖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對告訴人蔡壽亮、被害人梁瑞娟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鉅,並已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如上述,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洪靖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蔡壽亮、被害人梁瑞娟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確保被告洪靖雯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洪靖雯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梁瑞娟」部分,雖未扣案,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罪項次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在本票上之梁瑞娟簽名及署押,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再依同法第219條重複諭知。且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之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一│275180號│梁瑞娟│101年12月9日│30,000元│├──┼─────────┼───┼───────┼────┤│二│275181號(起訴書誤│梁瑞娟│101年12月13日│30,000元│││載為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720,000元│洪靖雯應給付蔡壽亮720,000元,共72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7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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