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蘇燕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詹健興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南紡夢時代內環車道),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警員逕行以車主受處分人,並以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代車主詹健興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仍認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行為,原告蘇燕玉向被告機關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經審查本案後遂於104年7月13日,以舉發機關認定本件違規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行為,容有違誤,依職權認定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車主「詹健興」接獲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後,原告受車主委託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原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本案,惟被告將違規事實更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恣意將受處分人改列為原告,且該處路段為10米寬單行道,系爭汽車停車並無妨害他車通行,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南紡夢時代內環車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2、車道:
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83條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1)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系爭路段未劃設黃線或紅線,劃設之白線係路面邊線,而道路旁並設置有「禁止停車/違規拖吊」標誌。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僅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並占用車道面積約三分之二範圍,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順暢至明。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製開後,舉發機關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被告)處置,裁決機關(被告)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有誤載,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本件經被告審酌採證照片後,變更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並無違法之處。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舉發單位係以車主為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而原告既不服舉發,被告當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後製開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4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原告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機關104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6月22日、8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函檢附採證照片共
3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2、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83條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1)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查本件違規地點之臺南市○區○○○○路段(南紡夢時代內環車道)處,該車道為一單行道,而系爭汽車停放於單行道道路左側處,係未留有路肩之車道,而路面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且該車道前方繪設有「慢」字之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字樣,此有舉發單位104年6月22日、8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函檢附採證照片3幀等件為證,是系爭汽車停車處為供車輛通行車道無誤,系爭汽車於該路段停車,且系爭汽車車寬佔據該車道三分之二以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曾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指稱該處未劃設紅色標線及設立標誌,並於起訴狀內陳稱該路段為10米寬單行道,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云云,指稱舉發單位認定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容有違誤,然舉發單位將本案移送被告機關後,被告機關就舉發單位提出之事證研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改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系爭汽車應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於本件裁罰前先以104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結果與舉發機關相左乙節,是本件裁罰程序皆屬適法,原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單位因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且引擎熄火駕駛人並未於車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就本件違規逕向汽車所有人詹健興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向被告機關陳稱其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要求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依前開規定改歸責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併附系爭汽車所有人詹健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改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機關恣意將其改列為受處分人云云,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臺南市○區○○○○路段(南紡夢時代內環車道),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