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香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昱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秀香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秀香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大醫院大門入口處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由北往南快車道作左轉欲進入成大醫院,適有 陳敬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路快車道自同向後方直駛而來,因超速且未注意前車作左轉彎之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敬文人、車倒地,受有右肋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秀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香固不否認其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大門入口處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案發後送到成大醫院治療,告訴人受有右肋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辯稱:伊看左、右無來車才左轉,告訴人不知從何處駛至,其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案發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大門入口處左轉時,與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陳稱在卷(詳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在被告左後方,因被告左轉才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2頁正面、反面、第24頁正面)。此外,案發後上開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南、停放在○○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左後照鏡斷裂、左前葉子板上有擦痕,上開機車係車頭朝南、向左倒地、倒地位置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顯見係上開機車應係自後方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後,向左倒地,堪認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並行駛在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告訴人案發前之行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惟與其先前陳述及現場照片不吻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係沿○○路由北
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係因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才在快車道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伊所騎乘之機車才飛到對向之快車道云云(詳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案發前係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事故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詳警卷第4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中陳述係屬實在,對警詢筆錄記載案發前係行駛在快車道乙節無意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頁正面),伊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證稱:二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位置,且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就倒地,案發前伊係想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繼續前行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而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南、停放在○○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左後照鏡斷裂、左前葉子板上有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朝南、向左倒地、倒地位置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業如前述,足見案發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想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超車,而在○○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碰撞到正在進行左轉動作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後,向左倒地。準此,堪認二車在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直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嗣因想從被告左方超車,才在○○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撞擊到正在進行左轉動作之被告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俱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地點速限50公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作左轉欲進入成大醫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詳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可按,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局104年4月1日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於告訴人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見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在進行左轉彎,竟仍自該車左方超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上開鑑定、覆議機關亦認定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詳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然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告訴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另案發後,告訴人送醫治療發現受有右肋第8肋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頁),且該醫院亦稱告訴人若受有前開骨折傷害,在未痊癒前,確實有無法騎乘機車之可能,有該醫院104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案發前斷無受有骨折傷害之可能,足認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肇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維持及諭知緩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又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又迄今(即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人行業,與有身心障礙之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原審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