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淙(原名楊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証淙(原名楊邁德)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案件審理時因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就上開⑴案減為有欺徒刑
1月又15日,並與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因⑴案已繳納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而無庸再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簽結。詎楊証淙竟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達祿有限公司所有),沿新北市○○區○○街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交岔路口處,適有 姚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街2巷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楊証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撞及由姚振興所駕駛,沿和平街2巷往興南路方向行駛之車號上開重型機車,致姚振興人車倒地,姚振興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楊証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姚振興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証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姚振興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民眾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下楊証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楊証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楊証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振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幀、目擊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姚振興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楊証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姚振興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告係因緊張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