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葉彥男
被 告 黃秋林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15公里處時,適伊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被告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
後系爭車輛之市值仍減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伊為鑑
定另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保險並未理賠
市價減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
月1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0萬,於發
生事故後市值約12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報告表可憑,再衡情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無從相提並論,應有
價值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8萬
元,並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6,000元,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9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