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曾智群
      曾 薛麗華
       曾雅斌
       曾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曾義成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
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
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51號債權憑證,甲○○應清償伊
新臺幣(下同)172,493元及利息等,而甲○○之父曾義成
於103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
竟於103年6月15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被告乙○○○單獨繼承,並於同年月17日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甲○○所為等同將其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記
載查詢列印時間最早為108年10月31日(卷頁11至13),堪
認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
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卷頁
36至56),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甲○○為曾義成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歸由乙○○○單獨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未
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
利無償讓與乙○○○,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則甲○○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
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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