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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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萬1,626元(含1萬0,896元及利息),復慶豐銀行於95年
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9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民法第
474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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