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曹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0,235元(含本金4萬6,989元及利
息),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復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
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5年8月25日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
交易履歷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