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分別在台中市、台北縣、新竹市等各市區尋找違章建築之房屋,再書寫內容略以:「貴事業集團頂樓(或府上施工中,前後段增建工程部分)施工增建工程為領到使用執照後擅自動工之重大違章。依建築法第廿五條及現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施工中違建一經檢舉得立刻停工並強制拆除。我並不希望出面檢舉而造成你們的困擾,只是由於個人受肝疾之累無力工作,目前陷於困境。盼接此信後能惠予暫借新台幣(下同)肆萬元(分別依案件不同,恐嚇二萬元、至四萬元、六萬元不等)以渡困境。借用期間二OO天,屆期本利一併奉還無誤。同意相助,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日期依個案不同)前撥匯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號丑○○收拜託(會款帳號亦分別為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否則於八月五日前(期限日期亦因個案而異)行文撥電台中市政府(或台北縣、新竹市政府)建管課提出檢舉。依台中市政府(或台北縣、新竹市政府)的慣例,被檢舉的違建從來沒有不拆的。請思考得失。」等語之信件,連續將上開類似內容之信件寄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或放置於正在增建之建築物信箱內,要求上開之人匯款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錢至其前揭等使用帳戶內,恐嚇之被害人、發生地點、匯款金額、有無會款得逞、銀行帳號、發生時間、有無報案等均如附表所示,致使上開之人發現該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其中有部分被害人,因心生畏怖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丑○○之前開帳戶內,有部分被害人雖心生畏怖但尚未匯款,其既遂、未遂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其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中市某事業集團負責人(恐嚇信雖寫貴事業集團,惟實際向 楊正中 議員舉發者係個人,因時隔甚久,究係何人舉發,楊正中議員亦已不復記得)接獲丑○○之前揭恐嚇信件,心生畏懼但未交付財物並向台中市議員楊正中陳情,經楊正中舉行記者會公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六、一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
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二四六、一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二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為有罪之辯論,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復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剪報、恐嚇信件影本各一紙、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丑○○之開戶資料及迄今存款明細分類帳十四紙、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分行竹商銀新竹字第四0之一號函、台中市二信合作社中二信總字第九七號函、國泰世銀北三重分行國銀北三重字第十三號函、國泰銀行 許政雄 帳戶會款明細、華泰商業銀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台北國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卯○○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巳○○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匯款單、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單、照片、九十一年訴緝第六一一號、九十一易緝第六一○號之判決,等附件可資佐證,核與被害人己○○、戊○○、卯○○、巳○○、甲○○、申○○○、癸○○、宇○○、未○○、子○○、壬○○、辰○○、乙○○、地○○、寅○○、天○○、庚○○、戌○○、亥○○、丙○○、丁○○、辛○○、宙○○、玄○○、酉○○等人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右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而足使他人生恐懼心者,均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寄發恐嚇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給付二萬至六萬元之代價,否則即欲舉發被害人違建之情,其顯欲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且部分被害人因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部分被害人則畏懼但尚未籌得款項,而尚未付款,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營建事業多年,對營建法規瞭解甚深,利用該法規漏洞詐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用非法手段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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