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許盟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豐原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本在KTV任職,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有爭執,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明其確有工作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亦未提出證明其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四肢健全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之主張為理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㈡、又按慰撫金之計算,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身體即使受有傷害,其醫療費用不過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三萬元,顯屬過高,上訴人認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㈢、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損害為其目的,上訴人所有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在國內有一定之市價,原審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率表等關於企業對其財產攤提成本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所有車輛剩餘價值僅為十分之一,殊有違上開民法規定。
㈣、從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及德濟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為證,依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六月四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五日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右肘、雙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而就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核與被上訴人前後就診所經過之期間相符,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2、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即使原未實際從事工作之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二十歲,四肢健全,且未在學,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具有可獲得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勞動能力,並無違背法令。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目前服役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傷害行為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之賠償額方屬適當等情,已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其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其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之情形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害額之計算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車輛所受損害,雖提出證明其有支付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但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審參照上訴人之車輛出廠年度,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將修理費中屬於零件部分之折舊價額予以扣除,並無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文爵~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