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吳文峰 於民國94年6月1日15時44分及同年6月3日11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民權東路、三民路口處,該處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受處分人均以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
1款)規定於94年7月25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惟具狀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辯稱:舉發照片只照到慢車道(第3車道),快車道(第1、2車道)未被照到,當日在快車道有車輛超越本車疾駛通過此一路段,不料違規照片沒有快車道的違規車輛,只照到行駛在慢車道的車輛云云。惟查:本案係依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由雷達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一旦車輛車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則其測量過程便開始啟動,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則同步以1/1000秒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其違規車輛。經由採證照片比對受處分人駕駛136-C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分別於94年6月1日15時44分及同年6月3日11時9分許沿民權東路四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違規地正在掃描區內,經偵測電腦判讀超速,電腦啟動第一張採證照片,復於1秒2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並偵測顯示速度均為64公里(V:64),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受處分人辯稱係快車道車輛超速所為乙節,經查:受處分人136-C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進入雷達測速範圍,於感測超速後,電腦啟動照相,且依採證照片判讀,受處分人車輛於第3車道上,時速均達64公里(V:64),違規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7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275300號函一件及舉發違規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稽。查卷附之採證相片均已針對畫面中之車輛掃瞄判讀車速,且既係感測超速後,始啟動照相,並於相片中列出感測之時速,自無舉發錯誤可言。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