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九十四年訴字第四六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二人所盜用通話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應更正為一萬四千零四元(其中甲○○盜用通話費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乙○○盜用通話費一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均捨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分別所犯前揭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均出於貪圖小利、其等素行尚佳、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輕、所盜用之電話費均已主動繳清,有繳款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為憑,其等行徑雖不足取,惟其等已知悔悟,經本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