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前揭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號二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號二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頭二支、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注射針頭二支、吸食器一個可稽。又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間,所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另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其上之安非他命因無法自塑膠袋上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二支、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