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詎竟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先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分類廣告,以所留之電話為聯絡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乘他人急迫之際,以質押身分證件,並由借款人簽發二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或支票等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之計算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利息為一萬元之重利,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有乙○○因急需現金,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向甲○○借貸,即與之聯繫,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國小附近,由甲○○貸與乙○○十八萬元,並約定十天為一期,計息二萬元,且於借款時預扣二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十六萬元給乙○○,乙○○則以其父 陳文淵 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四四四六五號、面額各九萬元、支票號碼分別: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及其所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教師證影本等交付甲○○以供擔保,期間復又先後給付三期共六萬元之利息予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加工區臺灣銀行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乙○○所交付之支票二紙、本票一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教師證影本一張等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於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扣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本票一紙、支票二紙、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教師證影本各一張可證,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他人向其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重利行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之,而被告亦藉以為賺錢營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重利行為已合於常業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顯未慮及被告之經營放款業務,係以刊登報紙廣告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應係構成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暨其犯行期間之長短、貸與被害人之數量,本件犯罪之情節,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之科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不長,且經查獲之貸與對象僅一人,已經收取之重利僅八萬元(預扣一期及已收三期,共八萬元),所得並不豐,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檢察官求處一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且犯罪所得不豐,並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張,固係被告於經營此常業重利犯罪時被害人於貸款時所簽發並交付被告者;然查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為十八萬元,而該本票及支票面額合計為三十六萬元,其中十八萬元之部分係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並非犯罪所得;其超過十八萬元之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本票及支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