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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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迄至94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2段24號2樓之住處及興隆路4段8巷1弄1號1樓之租屋處等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警詢後所採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9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第2頁、93年度核退字第7334號第10頁、9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8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扣案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4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550號鑑驗通知書(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7334號第14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所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治不易,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數次於查獲經交保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備註│││││及器具│(起訴或併││││││辦案號)│├──┼─────┼─────┼─────┼─────┤││93年10月1│臺北市文山│玻璃球吸食│94年毒偵字││1│日下午○○○區○○路4│器1組│第287號起│││0分許│段8巷1弄1││訴││││號1樓│││├──┼─────┼─────┼─────┼─────┤││93年12月3│臺北市文山│安非他命3│94年毒偵字│││日上午○○○區○○路2│包(毛重2.│第824號移││2│0分許│段24號2樓│10公克,驗│送併辦││││自宅房間內│餘淨重1.59││││││公克)、吸││││││食用燈泡2││││││個││├──┼─────┼─────┼─────┼─────┤││94年1月27│臺北市文山│無│94年毒偵字│││日下午○○○區○○路2││第608號移││3│30分許│段24號2樓││送併辦││││自宅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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