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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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三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五號臺北市立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地下一樓閱覽室,乘甲○○離開座位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座位桌面上之MOTOROLA廠牌、V180型、內碼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藏置於左褲袋內,旋即逃逸。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始查悉上情,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開圖書館主任 廖木川 發覺乙○○進入該圖書館後,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至七、四一至四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二0頁),並經證人廖木川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三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三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主動購買MOTOROLA廠牌、V188型行動電話一支,擬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受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前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