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王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逾期未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案前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334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因債務人之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原本
悉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內容,對相對人 王柏升 即 王邦安 和
王邦源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即被告王邦源於收受上
開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以該支付令命之聲請,視
為本件起訴。而債務人王邦源異議之事由,僅有「提出異議
」乙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尚無法認為其係基於共同關
係而為抗辯,故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即相對人
王邦源,不及於另一相對人王柏升。王柏升既未提出異議,
是就其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故本件僅列王邦源為被告
,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逾期未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被告負擔。
1.緣訴外人樂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城公司)於92年7月
2日邀同被告王邦源與訴外人王柏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企銀)借款,雙
方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2.嗣後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於樂城公司剩餘之債權即
本金6萬463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擔
保物權等一切從屬權利合法讓與給原告。原告爰依對於樂城
公司之債權,對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邦源與訴外人王邦安
請求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王邦源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對於
相對人王邦源視為起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刊登之公告、
本票、授權書均影本為證。被告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僅於督促程序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載有「提出異議」之異議狀一紙,惟未附其他
具體理由,是其此之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取。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