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陳振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6964號駁回聲請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我國民法第20條之規定,設定住所,
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地之
事實。戶籍地址並非認定設籍人住所之唯一依據。異議人雖
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然長年在中國大陸
經商,居住中國大陸地區,甚至於民國100年間,全年未曾
入境,則該戶籍地即非異議人之住所,法院應不得以該址為
應受送達地並為寄存送達,是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964
號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上述戶籍地為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故原支付命令未生實質確定力,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有未
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是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
達之本人為之。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異議人之
戶籍謄本,主張異議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戶籍地,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異議人提出護照出入境資料,
稱其長年居住大陸地區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異議人入出境
資料,該資料顯示異議人自94年11月間出境後迄今,均於入
境後僅短暫停留,且於100年1月31日入境,同年2月18日
出境後,同年未曾再入境,客觀上確已久無居住其戶籍地之
事實,而足認有變更住所之意思。則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
7月14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難認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於100年7月
5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期間而未能送達於債
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則
異議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無據;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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