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轟動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秀妹
被   告  朱春蓮
       黃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曄瑩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主任委員
變更為莊秀妹,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1年2月23日竹市工
字第1010002727號函在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7元等情,有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巷○號13樓之3房地之共有人,乃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章約定,被告應按所有權狀坪
數及公設部分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而經計算後被告使用
面積為25.73坪,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029元。詎被告
自99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23,667元,
且已欠繳逾2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
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公寓大廈規約暨管理辦法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理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667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9,000元,合計10,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竹北簡易法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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