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翠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吳淑霞
       張界壽
      林春
       鐘界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配
張界入 之母親即原告婆婆 張鐘換 與訴外人 鐘金 對共同出資
購買,惟因受限當時法律,僅以鐘金對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鐘金對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鐘界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張鐘換過世後,被告林春、鐘界洋本應按張
鐘換之繼承人應繼分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渠 等在張
鐘換之繼承人間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擅自將張鐘換就
系爭土地之持分3411/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淑霞、張界壽,被告林春、鐘界洋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
原告配偶張界入於96年7月25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
土地之權利,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就上開土地,權利範
圍3411/10000,於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12月2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淑霞、張界壽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張界壽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鐘金對二人共同出資購買
的,持分各1/2,登記在鐘金對名下,並非原告婆婆張鐘換
與鐘金對合資購買。鐘金對事後徵得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一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黃添全嗣伊 再向黃添全購買一小部分持
分,故伊持分比鐘金對多,張鐘換之繼承人除張界入以外,
尚有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七人,如系爭土地係張鐘換遺產,
其他兄弟姊妹豈會不要求分配家產等語;被告吳淑霞辯稱:
伊係向訴外人黃添全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其餘事情伊不清楚
等語;被告鐘界洋、林春則以:伊父親鐘金對生前即告知
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鐘金對與被告張界壽共同出資購買,鐘金
對過世後,由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為其配偶張界入之母親張鐘換與訴
外人鐘金對共同出資購買,以鐘金對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嗣張鐘換、張界入先後亡故,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被告等則否認張鐘換與鐘金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就張鐘換與鐘金對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要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可
言,且其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
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
,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林春、鐘界洋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原告對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尚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淑霞、張界壽應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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